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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逮捕案件捕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8-07-06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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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非羁押诉讼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相关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提请逮捕案件捕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侦查机关在报捕前,对案件从证据、发案原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避免程序性报捕,以节约诉讼资源,降低不捕率。
第三条 捕前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范围: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拟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刑事案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提讯犯罪嫌疑人,对未刑拘及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到案后再行提请逮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拟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应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表,由案件承办人注明简要案情,羁押必要性分析,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两日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 拟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轻刑,符合非羁押诉讼有关规定且不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转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书面建议公安机关适用非羁押诉讼程序,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启动受理前会商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全面研判后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客观收集、除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同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据高检会【2015】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客观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第八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未提供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的,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后再行提请逮捕。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用非羁押诉讼机制,直接移送起诉:
(一)量刑在三年以下;
(二)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并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
(三)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五)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损失的;
(六)在报捕前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达成刑事和解的;
(七)其他适用非羁押诉讼情形的。
第十条 对符合可以转捕条件的,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西夏区公安分局负责解释,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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